生活性服务业行业标准规范汇编手册
序 言
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工作,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2•26”重要讲话精神要求,加快建设国际一流和谐宜居之都的重要举措。自2015年7月市政府印发《北京市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行动计划》以来,全市生活性服务业各行业规范化、连锁化、便利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取得了明显提高。
为进一步提高行业规范化水平,市商务委汇总编制了生活性服务业行业标准、规范宣贯材料,旨在宣传推广生活性服务业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规范。本材料的生活性服务业行业标准、规范涉及蔬菜零售、餐饮(早餐)、便利店(超市)、家政服务、洗染、沐浴、美容美发、摄影、家电维修、再生资源回收、社区商业便民服务综合体等11个行业或业态。
希望此材料在引导全市生活性服务业规范化发展方面提供参考和借鉴,也希望生活性服务业各行业组织和市场主体共同努力,不断提高规范化、连锁化经营水平,为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做出贡献!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
北京市城六区摄影行业开业经营规范(试行)
(京摄协2016.HG-08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首都生活性服务业品质提升要求,加强本市摄影行业经营规范化体系建设和诚信建设,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摄影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摄影业服务规范《第1部分摄影服务规范(SB/T.10438.1-2007)》、《第2部分摄像服务规范(SB/T.10438.2-2008)》、《第3部分照片输出服务规范(SB/T.10438.3-2009)》、《第4部分摄影器材销售服务规范(SB/T.10438.4-2008)》;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摄影业服务操作规程(DB11/T103-2008)》、《摄影业服务质量要求(DB11/T104-2008)》;遵照《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建设北京现代化、国际化大都市摄影服务业而设立。内容包括总则、摄影行业准入条件、经营管理规范、岗位服务规范、其他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内容适用北京市城六区(即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摄影服务企业。
第四条 本规范为推荐性行业标准,本规范内容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摄影业是指:运用照相机、感光材料及其它介质,在室内外拍摄人物、静物产品及风光等;运用冲洗设备、打印设备输出影像图片;运用计算机从事图像处理;运用装裱机械或手工工艺塑造可视画面形象的经营单位和相关机构。包括摄影公司、照相馆、影楼、图片社、摄影工作室、婚庆摄影服务机构、以及为推广业务设立的网络平台、策展机构等。
第二章 摄影企业开业条件
第六条 开业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开业标准
1.摄影冲印企业应有固定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米。营业室与摄影室、工作室、更衣室、化妆室等各功能要分开。从事专项摄影业务经营的社区便民服务点、大型商业功能区,影室面积不低于20平米。居民社区住宅每平米承重低于350kg不适合开影楼(或工作室)。网络经营必须有明确的注册地址和实体照场。
2.具备开办摄影经营条件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要与所开办的营业规模相一致;
(2)企业总部(经营中心)不能建在分店;
(3)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4)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招用技术岗位的员工;
(5)遵守税务、卫生、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有完善的设施和管理。
(二)技术要求
1.有与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至少配备单镜头反光系列以上等级的相机一台,提供数码摄影服务的摄影组织,应配有2000万像素以上的数码相机,不少于一台适用的电脑及专业软件,提供广告(商业)摄影、团体摄影服务的组织,应配备有中、大画幅相机或宽幅相机、长条转机(专门拍照证件除外);
2.证件照影室不少于三只摄影灯具,儿童照影室不少于4只摄影灯具,专业儿童影室要有与儿童相适应的温、湿度,光照条件和空气质量,
婚纱照影室、背景、摄影灯具、道具等功能要齐全具体见《北京市摄影业经营服务要求和等级评定(京摄协2016HB-0907)》;
3.有消毒处理拍摄用服装服饰的设备、设施;
4.有合理的上下水设施,废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5.使用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其他要求
(一)摄影冲印企业开业应熟悉了解行业准入有关规定,接受开业指导;
(二)摄影冲印企业开业应熟悉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以及首都功能核心区具体要求,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8978-88),感光材料废物及药品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种有害废物,应当有专门的贮存容器,分类收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单位定期、集中处置等有关规定。
第三章 摄影企业经营管理
第八条 摄影企业要按照开办的服务等级,配备相应等级的经营技术人员具体见《北京市摄影业经营服务要求和等级评定(京摄协2016HB-0907)》。
第九条 摄影企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应悬挂下列服务标识: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投诉和监督电话;
(三)服务项目、服务样本及收费标准(不可手写);
(四)服务提示;
(五)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六)字号牌匾文字书写要规范、醒目,有艺术性;
(七)使用规范价格表,价签书写规范,商品码放整齐,货价相符;
(八)经营场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
(九)符合《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相应规范程序操作:
(一)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本企业技艺水平的样片,介绍照片的制作周期、风格、质量和服务价格;
(二)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为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其内容包括拍照日期、联系方式、服务内容、规格尺寸、数量、价格以及选样和交付照片的日期,经手人等。对消费者所提出的特殊服务要求需注明,提示本企业保存产品的最长时间;
(三)无论在店内或展会订单收取顾客定金超过总金额10%的,应委托第三方平台管理;
(四)顾客持订单来店接受服务之前,接待服务人员应与顾客重新核对订单内容;
(五)化妆人员要按照服务单据提供服务,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和要求合理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化妆品,按顾客要求化妆造型,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应事先说明;
(六)摄影人员应进一步与消费者核对拍照的具体要求,并按照要求为顾客拍照;
(七)被摄人物面部整修,痦、痣、胎记等的去留应与消费者进行沟通确认,并记录在工作单上;
(八)对消费者提供的底片、照片、数码文件等进行质量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其制作效果,对存在缺陷的来件,应在服务单据中注明并告知修复的收费标准;
(九)数字冲扩要使用数字显示设备直接向顾客展示影像资料,确定冲印要求,要提醒顾客将影像资料进行备份,经营者对下载的数字影像文件作备份后,把源文件资料及时交还顾客;
(十)按规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相关产品,妥善保管其底片、照片、数字文件;
(十一)顾客未选中的照片及次、废品要采取删除、粉碎等方法销毁;
(十二)顾客取件时,应向顾客展示数字载体文件和照片,并提示顾客备份,取走的文件出现问题,如文件不显示等,一周内可到商家下载;
(十三)拍摄的数字文件应保存三个月;
(十四)外景拍摄要与消费者有安全约定,服务人员不少于2人;
(十五)预约外景拍摄,要与消费者就拍摄地点、交通工具、费用等进行详细沟通。
第十一条 对于消费者认为有特定意义的珍贵照片,根据消费者提出保值的需求,可实行保值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胶卷或数字影像的价值,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书面保值协议,保值服务费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行业开业标准擅自开业经营;
(二)未明示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事先说明的收费项目、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的行为;
(三)非法占据公共场地,强拉顾客拍照,以误导、欺诈、蒙骗等违法行为招揽顾客,非法牟取利益;
(四)宣传、展示等活动不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经营“三无”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材料;
(六)技术工种人员无本职业上岗资格;
(七)侵犯消费者肖像权、知情权等违法行为;
(八)做虚假广告宣传;
(九)在营业场所开放吸烟;
(十)用购买的样照作为本店技术标准误导顾客消费;
(十一)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咨询的有关问题,应当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四章 岗位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摄影经营者应具有高中、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熟悉与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经营管理的业务知识,各工种技术主管人员应具备本行业认可的资质;
第十五条 摄影从业人员应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具有高中、职高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第十六条 上岗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第十七条 服务岗位的基本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首都摄影企业形象;
(二)举止文明,礼貌待人,热情主动,仪表整洁,仪容端庄,表情自然,语言亲切,讲普通话;
(三)服务人员挂牌服务;
(四)工作期间不得食用具有强烈异味的食品。
第十八条 摄影师服务规范
(一)视觉标准:影像清晰,反差适宜,画面结构合理,层次丰富,所摄人物神态自然、美观真实;
(二)证件照符合特定或约定的规格要求;
(三)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虚、动、歪、斜、闪;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化妆(造型)师服务规范
(一)按服务约定内容进行化妆造型;
(二)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合理使用化妆品和装饰品,对人物进行适度美化;
(三)化妆造型与整体拍摄风格相一致;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五)对消费者的特殊要求加以了解、解答,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条 冲印、放大师服务规范
(一)视觉要求:影像清晰,反差适宜,色彩饱和,色彩符合画面要求或消费者要求;
(二)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花、划、化、闪、粗;
(三)裁切整齐,装裱工整平服,符合画面风格,能起到美化效果;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照片的规格、介质、文件量
(一)照片的输出介质及介质品质均应符合服务约定,不得更改。
(二)数字影像资料的像素及文件量应符合相应的制作要求,不得小于服务约定的文件量;
(三)照片规格尺寸文件量应由照片的长乘宽加像素的形式标注,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照片规格尺寸由消费者自己选择;
(四)数字人像照片适用规格、尺寸、文件量对照如下:
数字照片规格、分辨率对照(参考标准,差距不超10%):
规格 |
英制对照尺寸 |
像素数量 |
每英寸 |
2.5cm×3.5cm |
一英寸 |
1×1.4 |
300×450 |
300像素 |
3.5cm×5.1cm |
二英寸 |
1.4×2 |
450×600 |
5.1cm×7.6cm |
三英寸 |
2×3 |
600×900 |
7.6cm×10.2cm |
四英寸 |
3×4 |
900×1200 |
8.9cm×12.7cm |
五英寸 |
3.5×5 |
1050×1500 |
10.2cm×15.2cm |
六英寸 |
4×6 |
1200×1800 |
12.7cm×17.8cm |
七英寸 |
5×7 |
1500×2100 |
15.2cm×20.3cm |
八英寸 |
6×8 |
1800×2400 |
20.3cm×25.4cm |
十英寸 |
8×10 |
2400×3000 |
25.4cm×30.5cm |
十二英寸 |
10×12 |
3000×3600 |
25.4cm×35.0cm |
十四英寸 |
10×14 |
3000×4200 |
30.5cm×40.6cm |
十六英寸 |
12×16 |
3600×4800 |
30.5cm×45.7cm |
十八英寸 |
12×18 |
2880×4320 |
240像素 |
40.6cm×50.8cm |
二十英寸 |
16×20 |
3840×4800 |
50.8cm×61.0cm |
二十四英寸 |
20×24 |
3840×5760 |
61.0cm×76.2cm |
三十英寸 |
24×30 |
4320×5400 |
180像素 |
注:1)大于以上或特殊规格尺寸由经营单位和顾客协商议定。
2)数码相机拍摄规格可参照执行。 |
○特定尺寸的证件照不在此例;
○特殊规格尺寸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议定;
○艺术摄影中特殊比例构图的照片,长度应符合上述标准;
○数字创作照片规格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和北京市丰台区名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起草,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发布。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范内容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